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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重征税?走出去企业如何化解涉税风险?

发布时间:2019-07-04 发布作者:港盛国际

6月30日,中美元首会晤,美方表示不再对中国出口产品加征新关税!中国企业走出去的信心又重新点燃了!然而中国企业无论是到境外投资,还是从境外创造营收、利润等,都会遇到境外纳税问题。

 
 
 

那么,怎样的情况下会被双重征税?怎样才能避免税收风险?下面港盛国际为您详细探讨!

  什么是双重征税?

 

所谓双重征税,又称“国际重复征税”。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基于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收入来源税收管辖权,在同一征税期限内按同一税种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征税对象同时征税。基于纳税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在其居住国或国籍国以外的一国或数国同时取得收入或拥有财产而产生。

   个栗子   

 

 

C国公民小明在A国做的某项业务收入一万元,在C国这项收入应交税2K,在A国这项收入应交税3K。

如果C国和A国没有签订税收协定:那么小明唯一合法的做法是分别向C国缴纳2K,向A国缴纳3K,小明自己剩下5K税后收入。

这样做就叫双重征税,对纳税人很不公平。

  遇到双重征税怎么办?

 

中国税务局颁发的《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给出了答案——千万不要忍气吞声!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请启动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积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税收协定是通过降低所得来源国税率或提高征税门槛,来限制其按照国内税收法律征税的权利,同时规定居民国对境外已纳税所得给予税收抵免,进而实现缔约双方避免双重征税的目的。

哪些情形可以申请

对居民身份的认定存有异议,特别是相关税收协定规定双重居民身份情况下需要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进行最终确认。

 

一家跨国企业A公司在境外H国注册成立,按照H国国内法被认定为H国的居民企业。但是,A公司将实际管理机构设在我国境内,按照中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居民企业判定标准,A公司同时也构成了中国的居民企业。这就发生了法人居民身份确定规则上的冲突。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可以提出相互协商,由缔约国双方按照双方协定判定其实际管理机构是在哪个国家,从而确定其居民身份。

对常设机构的判定,或者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和费用扣除存有异议。

一旦被认定为常设机构,就要将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按照缔约国另一方国内法规定缴纳税款。在实践中,每个国家对判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和费用扣除的标准都不同,有些国家还存在一定的执法随意性,被认定为常设机构的可能性很大,企业有可能面临被双重征税的风险。

 

 

中国的一家“走出去”企业B公司在Y国设立了一个子公司,总公司负责销售设备,子公司负责设备安装,Y国认为B公司经常派人到Y国的子公司进行业务指导,构成了在Y国的常设机构,要求对该企业销售设备的全部利润征税,但B公司在中国也要缴纳税款,就构成了双重征税,在这种情况下,B公司可以申请相互协商程序。

对各项所得或财产的征免税或适用税率存有异议。

这种情形主要指缔约国各方对协定中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以及财产收益等各类所得的定性,以及其适用的税率之间的税收争议,这种情形在实践中较为普遍。

 

 

C公司为中国的居民企业,该公司在G国按照当地法律成立了全资子公司D,D公司为G国居民企业。C公司将设备租赁给D公司并收取租赁费。按照中国和G国的税收协定,C公司取得的租赁费收入应按照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享受10%的优惠税率。但是,G国国内法对特许权使用费和租赁费有明确划分,认为C公司的收入应为其国内法规定的租赁费收入,而不是协定中规定的特许权使用费,应按照G国国内法规定征收20%的公司所得税。在这种情况下,C公司可以按照中国和G国的税收协定规定,申请启动双边磋商程序。

  违反税收协定非歧视待遇(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可能或已经形成税收歧视的情形。

这种情形在实践中也颇为普遍。在相同情况下,纳税人的国籍、常设机构、资金来源、支付等各方面,都不应影响其在缔约国另一方享受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同等的纳税义务。但是在实践中,中国企业“走出去”后同时获得境外国家居民企业身份时,却无法享受同等的待遇。甚至有些国家还制定出专门针对中国“走出去”企业的歧视性税收政策或者采取更为严厉的管理措施。在这种情况下,中国“走出去”企业就可以申请相互协商程序。

 

对税收协定其他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出现争议而不能自行解决的。

这是一个兜底性条款,包含除前面四种情形以外的其他情形在执行中的理解和适用出现争议而不能自行解决,需要提起双边协商的情形。比如,因缺乏对纳税人实际情况的了解,导致错误执行协定条款等情形。

 

其他可能或已经形成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

这也是一个兜底性条款,将上述五个情形以外所有可能引起税收争议的情形全部囊括在内。

 

 您必须知道的雷区! 

 

税收协定不是万能的,不是所有的境外投资都能使用,一不小心还有可能踩雷。

 

 

01
 
避税港公司(低税率或零税率的境外公司)也可能被要求在中国境内缴税。

中国税局会以中资(中国企业或者中国自然人)控股、实际管理地、无实质经营等理由,将其视为中国公司、在境内缴税。这种情况不能申请税收协定。这样一来,低税地开公司跟中国境内开公司在税负上没有差别,这就违背了低税地开公司的初衷。

 

02
 
税收协定规定的优惠条款“没那么简单”

实践中诸多条款很难被直接应用。例如,香港母公司从中国大陆子公司分回的股息收入预提税率5%,实践中有很多公司无法享受,其重要原因就是无法满足“受益所有人”的条件。国家税务局对“收益所有人”有严格的规定。然而哪些是容易被视为不满足“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不利因素,这需要专业的机构进行判断。

 

03
 
有面临“滥用税收协定”的风险

税收协定的目的是避免双重征税,合理利用可以减轻税负;但是“滥用税收协定”的雷区却让人防不胜防。一旦境外公司以及交易模式被认为“滥用税收协定”,那么纳税人时刻面临境内外所得双重甚至多重征税的局面,所以这部分专业性比较强,需要更深入的了解,才能懂得利用税收协定实现真正的减轻税负。

 

温馨提醒

 

 

不同国家地区税收法规及征管环境与中国的巨大差异,倘若对外国税制和国际税收规则了解不充分,没做好税收风险评估与管理,企业会面临很严重的涉税风险,损失惨重。

建议请专业国际财税审计的服务机构,如港盛国际,提供跨境法税服务,实现合理合法地节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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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收入复核与中国大陆应税收入的年度汇缴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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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为与税局进行沟通交涉、申辩陈述、申请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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